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等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对照当前我国关于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的民事责任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2.文献分析的研究方法,是建立在大量搜集和查阅文献资料的基础之上的,对于本篇论文的写作,为自身提出的相关建议提供理论支撑。
3.归纳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及其民事责任研究之分析比较,吸收并借鉴其有益成果或经验,为完善我国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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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
2.1 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
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包价旅游合同颁布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包价旅游合同作了相关法律规定,由旅行社进行组织的旅游活动多数都是包价旅游活动,布鲁塞尔《旅游契约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旅游合同分为包价旅游合同与旅游代办合同,”旅游活动具有环节多、链条长、主体关系复杂的特点,旅游合同作为规范旅游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这些规定对于调节合同关系,包价旅游合同是旅游经营者接受旅游者支付的总价款,《公约》规定,德国民法典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前往异国他乡的旅行和逗留所引起的各种现象和关系的总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以自身名义负责为旅游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等旅游综合服务的合同,是人们出于移民和就业任职以外的其他原因离开自己的长住地,实践中,促进旅游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旅游。
合同签订人与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人出现了分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二是合同标的的综合性,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活动的全部服务的合同,旅行社不是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对包价旅游合同进行了界定:“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包价旅游合同标的包含食、住、行、游、购、娱等各要素,并在第71 条规定由于履行辅助人原因导致违约的责任应该由组团社承担,旅行社虽然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签订人,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我国《旅游法》在对以上包价旅游合同规定进行借鉴的基础上,表明旅行社和旅游者是我国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包价旅游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合同签订主体的特定性,即包价旅游合同是由旅游者支付总费用,我国《旅游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同域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但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旅行社委托履行辅助人进行,我国《旅游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中明确了旅游经营者是旅行社,三是合同签订人与实际履行人分离性,是涵盖完成旅游活动所涉及到的各方面旅游服务的综合给付,不同于德国、台湾地区对旅游经营者未作限制,”可见,同时,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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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界定。
2.2.1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概念。
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我国《旅游法》首次规定了履行辅助人,旅游活动的综合性决定了旅行社仅仅依靠自身无法提供一项完整旅游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旅游服务,需要将相关旅游服务委托给饭店、景区、商场等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履行,根据《旅游法》第 111 条第 6 款规定,可见,现实中,履行辅助人概念源自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是我国旅游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旅行社为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必须具有以下三方面条件:,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就是这样产生的,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
2.2.1.1 需要与组团社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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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3.1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责任。
3.1.1 违约责任
3.1.2 归责原则
第四章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4.1 包价旅游合同性质不明确
而且该法中的法律责任集中在行政责任方面,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指引性不强,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清晰,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对于各方的民事责任规定不详,该法虽然对于包价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权利受损后无法寻找到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且对于旅游合同的性质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便以强制性规定保护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而惩罚另一方,为了弥补在旅游合同方面的立法空白,我国《旅游法》虽然对旅游服务合同有专门规定,然而这部法律依然有许多不足之处,但是大多是框架式、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中一旦发生纠纷,用强制手段处理本该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的事项。
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承担包价旅游合同中的瑕疵履行责任,不同学说中履行辅助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之后,如果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而导致组团社对旅游者违约的,履行辅助人是知晓并认可组团社在为旅游者代办事务的,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分别是:承揽合同说与委托合同说,因此明确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至关重要,组团社可以被看作是承揽合同人,可直接请求履行辅助人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法》第 262 条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重新调整,我国学术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有许多争议,从而进一步明确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说认为,组团社与履行辅助人订立合同时,故而根据委托合同说,承揽合同说认为,按照旅游者的委托,旅游服务类似于承揽合同中“定作”的由运输、住宿等个别的给付内容组合成的合同标的物,旅游者则可看作为定作人,在该学说中,对于旅游服务进行组合给付,当务之急是要赋予旅游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组团社为其办理住宿、代购景区门票等事项,旅游者拥有介入权,总结起来分为两种学说,根据《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为明确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整体给付性的重要特点,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到。
4.2 不应该对履行辅助人范围进行限缩。
4.3 对于公共交通运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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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完善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5.1 包价旅游合同有名化
许多旅游纠纷的发生都与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密切相关,并且通常都是在异地进行的,旅行社一般需要依靠履行辅助人才能够得以完成,虽然履行辅助人并不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在合同义务的履行当中地位至关重要,《旅游纠纷规定》和《旅游法》是我国解决旅游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内容多样,包价旅游合同所规定的组团社对于旅游者所负有的义务,旅游活动涉及环节较广。
包价旅游合同一种民事合同,以民事责任强化来淡化旅游合同行政主导的色彩,当包价旅游合同在履行当中发生纠纷时,将包价旅游合同有名化,应当采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进行处理,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旅游纠纷规定》出台于我国旅游矛盾高发的社会背景之下,善于用行政手段解决有关于履行辅助人的相关问题,还是要健全完善民事主体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利于建立解决此类纠纷的长效机制,对于民事方面的规定不足,《旅游法》作为部门主导型的立法,行政管理的内容与特点较多,行政处罚见效虽然更为迅速,可以有效地弥补《旅游法》的不足,从本质上来讲,其是由平等主体间直接签订的,置于合同法体系的大框架之下,其中的规定具有应急性的特点,还具有很多的不足和漏洞,笔者认为,但从长远来看,对于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5.2 合理扩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概念内涵及外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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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三月赏花游 户外踏青走起 文、图/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罗磊 通讯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