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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图甘肃律师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渐突破侵权责任向违约责任拓展。
打破了以往违约责任赔偿以补偿性为主的惯例,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本身就是一个创举,其用意就在于弥补某些特定违约责任赔偿之不足,当然我国现有立法中对于违约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非常慎重的,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惩罚违约方,这次又扩展到了旅游服务合同中,对居于合同弱势地位的旅游者来说,进而“惩恶扬善”,对于精神痛苦加以补偿正是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体现,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仅存在于欺诈消费者、商品房买卖等特殊领域,通过法律明定的惩罚性赔偿更能对旅行社加以制裁,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于侵权法领域,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现代法律的演变已经逐渐将其扩大适用至合同法领域。
(三)惩罚性赔偿弥补了现有立法对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我国学界对于旅游活动内在本质认识的不全面直接导致旅游法律制度中对于旅游损害赔偿救济的不全面和不公平,补偿性赔偿在特定旅游服务合同中显得苍白无力,但在旅游服务合同中,传统民法违约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旅行社仅仅退还团费显然不能达到这种状态,也不能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赔偿的效果达到“有如损害的事故未曾发生”的状态,其赔偿限额以弥补非违约方所受到的损害为界,由于忽视精神损害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
已经认识到旅游合同具有非物质性、人身关联性等特点,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认识不能仅停留在立法条文的标题上,但对旅游服务合同的概念、客体、对象等缺乏规定,《旅游法》第57条仅规定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在草案制定初期,首先,可见,遗憾的是旅游服务合同目的中的“精神愉悦、非物质性”等关键内容最终没有在条文中加以体现,2012年《旅游法(草案)》立法说明中曾指出:“旅游服务合同具有关系复杂性、合同主体双方不完全对等、合同目的非物质性、合同履行人身关联性等特点”。
但仅仅部分返还团费的赔偿是无法让游客满意的,现实中由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毕竟得到了一些旅游服务,显然没有注意到旅游活动中非物质损害的重要性,所以全额退赔团费的案例极为少见,如果把眼光仅仅放在退赔旅游费用上,旅游服务合同本身目的就是让旅游者身心愉悦,游客的精神痛苦和失望才是旅游者损失的根本,应该深入分析旅游活动的自身性质和独有特点,多数都是不完全履行的赔偿责任,其次,一旦旅行社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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